嗨!各位,看完上一篇Lyan律 分析行政訴訟法增設都市計畫審查專章對都市計畫實務審查的影響後,接著各位介紹一下法律條文的內容,但因行政訴訟法修法的進度,現在仍只到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尚未公布,所以準確的法律規定文字仍有可能不同,這點請大家在閱讀以下內容時,要注意到。而因為修法內容不少,Lyan律會分兩篇文章說明,第一篇說明不是法條規定的,亦即制度設計的法理說明;第二篇則是結合制度設計法理的法律規定說明,本文即為第一篇!!!!
一、都市計畫爭訟程序的特殊性-弱化當事人處分權,強化法官職權
(一)前言
上面的標題也許大家很難懂,但待Lyan律詳細分析給你聽,各位也許知道,現代司法制度存在的根源是為了不讓紛爭私刑化或是讓人民私下解決,所以由國家設立一個為公正第三方角色的司法來作為人民紛爭間的裁判者,並且融入現在西方國家強調的自由放任思想,所以在訴訟制度的設計上,使用司法資源解決紛爭的爭訟者或被爭訟者,多被賦予在訴訟程序上有諸多的權利,舉民事訴訟制度為例,因為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所以在訴訟程序的整個過程,包含開啓(訴訟之開始由當事人(原告)決定)、告誰(審判的對象範圍由當事人(原告)決定)、結束(訴訟是否終結得由當事人決定,例如訴訟上和解,原告撤回訴訟等),所以各位應該能約略了解,Lyan所指的當事人處分權的內涵了。
但紛爭的實態非常多樣,這是因社會紛爭所涉及的法律關係複雜度所致,例如有關共有物分割的訴訟,在訴訟程序設計上,就會弱化當事人處分權,這是為什麼??因為共有物分割,各位如果去翻《民法》第823條規定就知道,該條只有規定共有人可以聲請分割,但如何分割是交由法院依職權作裁斷,而其原因在於共有物分割常涉及多數共有人、且區分是因繼承、習慣或是其他法律關係所形的共有法律關係而異其複雜度,所以立法者對於共有物分割的方法,完全授權由法官依職權個案判斷,所以在訴訟制度設計上,共有物分割訴訟原告雖然可以起訴、告其他不想分割的共有人,而且表明自己想怎麼分割,但是原告想怎麼分割的這件事情,法律上並不拘束法官,法官要依職權審酌全部共有人的利益,依職權酌定最適的分割方案,這個就是Lyan律題旨所述的「弱化當事人處分權,強化法官職權」的意思,所以各位可以簡單的用兩個對立的概念來理解不同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一個是「當事人主義」(原則在民事訴訟皆以此為主,但仍有例外,可能是部分例外,可以參考下面Lyan律的法白﹝壹﹞哦),一個是「職權主義」,但為了符合(鬼島)社會的紛爭多樣性,訴訟制度的設計不會生硬的放在這兩個概念光譜上最極端兩點,而是視紛爭實態作調整。
(二)都市計畫爭訟程序的制度法理
各位有了上面的概念,我們進一步談行政訴程序的制度設計,一般而言,行政訴訟程序的訴訟種類分為四種:分別為撤銷訴訟(簡單講,就是不滿行政機關的行政處分行為造成人民權利損害,要求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課予義務訴訟(除不滿行政機關的處分行為外,進一步要求法院判斷行政機關應依人民要求作出特定行為)、確認訴訟(確認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法)、給付訴訟(要求行政機關就特定法律關係給付與人民),而上開的訴訟種類基本也是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當事人辯論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
但是在「撤銷訴訟」或是「上面其他訴訟類型涉及公益」時,基於行政訴訟當事人在社會實態上常係武器、資源不平等的狀況(即國家機關與人民),所以立法者在「事實證據的蒐集提出上」原則是要求法院要依職權調查,也就是採「職權探知主義」(請各位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5條》),有了這樣的理解,我們看行政訴訟法新增的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基本上,爭訟者提出的訴訟種類應該是「撤銷訴訟」,但是要撤都市計畫內容的那一部分,法院在此就不受當事人的拘束了,換言之,立法者弱化了本來爭訟者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所享有決定法院審判範圍(這個部分係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組成,可以看我法白﹝貳﹞說明)的權利。
而更精確點講,被弱化的地方是指訴之聲明,所以「立法院三讀修正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理由指出:「法院於實體審查都市計畫時,著眼於法秩序維護之客觀功能,所以不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各位看到這才知道其實Lyan律師只是要講這句話而已」,但為了大家理解,必須有前言的鋪陳,這也是法白普及寫作的難處,再請各位多支持了~~)。而我們前篇文章有提到,法院審查都市計畫的結果有幾種情況:1.未違法,駁回原告之訴;2.違法無效;3.違法失效;4.違法宣告(內容,後面會再詳述)。而當法院不受原告訴之聲明(都計違法時,法院應判決的方式)拘束時,法院是就審理個案所涉情況,與立法者創設前面4個情形予以判斷,自行決定要做出何種判決方式。
Lyan律法白給你聽:
法白﹝壹﹞、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有三大概念的對立:第一為「關於決定審判是否開啟、審判範圍、是否終結」:若權利在當事人手上,則稱「當事人處分主義」;若權利在法院身上,則稱「職權調查主義」;第二為「關於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若提出的義務在當事人,則稱「(當事人)辯論主義」;若提出義務在法院身上,則稱「職權探知主義」;第三為「訴訟程序進行的指揮及進行方針」:若權利在當事人手上,則稱「當事人進行主義」;若權利在法院手上,則稱「職權進行主義」。
法白﹝貳﹞、當人民再決定起訴(作為原告)時,他要決定告誰,這個誰呢,指得是審判範圍,包含人(自然人或法人)、你跟這個「人」的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又叫訴訟標的,例如你跟國家請求國賠的權利)、法院如果判斷你有這個權利時,你要法院怎麼判(又叫訴之聲明)
二、法院裁斷都市計畫違法或未違法的(主觀)效力區別
(一)前言
我們在前一篇文章有提到,立法者把都市計畫爭訟定位成是「客觀訴訟」,所以立法者認為法院審判這種訴訟性質的目的主要在於著重「法秩序的維護」,「原被告的權利維護」則僅為間接目的,因為這樣訴訟性質的定位,影響了法院對都市計畫違法與否,作成判斷後的主觀效力。為什麼Lyan律這邊說(主觀)效力,前面講的未違法、違法無效等等,可以精確點講是法官判斷都市計畫違法與否的「客觀」效力,相對而言就還有「主觀」效力的問題,主觀的意思,大家可以理解為指「人」,而雖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有規定判決效力,但各位單看法條可能無法理解。
(二)都市計畫違法
此時,被爭訟的都市計畫如被法院判斷違法,而作出無效、失效或宣告之決定時,立法者在立法理由指出,法院這樣客觀效力的判斷具有「對世效力」,所謂對世效力即係指所有人(包含原被告),所以一旦這個都市計畫違法的爭訟定讞確定,除原被告外,其他參與或未參與此訴訟的第三人,也不能再提起爭執。
(三)都市計畫未違法
此時,法院判斷都市計畫未違法的主觀效力,只有原被告當事人被拘束,其他人仍得就同一個被爭執過的都市計畫再提起爭訟(包含其他人就政府機關以都市計畫為前提所作成的徵收或重劃處分爭訟時,一併要求法院附帶審查該都市計畫之違法性)。
以上就大概是立法者對於此次增設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制度設計整理分析說明,敬請各位關注另外第二篇囉!!!!!
Lyan律 主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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