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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各位,Lyan律現在就再來幫各位整理介紹行政訴訟法關於增設都市計畫審查之法律規定,即第二篇文章,但因為本人廢話很多,第二篇可能不夠我寫XD!!!可能會有第三篇、第四篇。

一、爭執都市計畫的原告資格-認為都市計畫損害其權利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及公法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

(一)前言

1.這邊先說明的是,Lyan律在大標題就把修法的規定用一句話帶出,如果各位沒時間看,可以只看標題,如果想看整理及分析,再繼續接著往下看。

2.Lyan律在這個一系列的文章有提到,「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的區別。我在這再跟各位聊一些,增加大家的法治觀念。我國憲法《中華民國憲法》第二章、第7條至第22條規定憲法應保障人民的權利,但是當這些權利被侵害的時候,如果國家不想辦法讓人民有管道可以救濟,這些權利就等同是寫在紙上的文字而已(即具文),所以司法制度的存在就是為了讓人民可以救濟自己權利,這在法律界有句話經典叫做「有權利必有救濟」,這句話近年也常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出現,大家在看完Lyan律的文章後若有感覺,也可以去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來看,如果不懂也可以來問我或互相討論哦!!!  憑著這樣的思路,司法所掌管的訴訟制度設計,其背後的思想就是「權利保護主義」,這點在行政訴訟制度也不例外,所以一般而言,人民為自己權利提起訴訟,我們法律人又叫做「主觀訴訟」。

3.相對而言,人民如果不是為了自己的權利(與私益無關的事項),而是為了維護社會公益,替多數人挺身而出,對於政府機關的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但為了避免濫行訴訟,這種訴訟要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這時我們稱這種訴訟,叫做「客觀訴訟」,所以各位看《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但大家不要誤會Lyan律說的特別規定就是這條,而是要立法者有在行政實體法有規定,舉例來說,《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規定:「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這條規定提到「公益團體」得以主管機關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這就是前述提到的「客觀訴訟」(或稱公益訴訟)。

 

Lyan律法白給你聽:

法白﹝壹﹞:各位如果對法律有興趣,隨著接觸越深,常常會遇到「主觀」、「客觀」這兩個詞,在不同法律領域,而這兩個詞其內涵概念都有些許差別,例如Lyan律在這系列的第一篇文章有提到法官作的判決的效力可分為「主觀效力」及「客觀效力」,在這組概念中,「主觀」可以理解為指「人」,但是在「主觀訴訟」,「主觀」可以理解為係指提起訴訟之「人」的「權利」。這樣細緻的概念內涵差異,是念法律時要特別注意的!!!

(二)行政訴訟法增設的規定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第1項)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第2項)前項情形,不得與非行本章程序之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2.上面這條規定,就是《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所指的「特別規定」,但是各位有注意到法條規定的文字特別之處嗎?   

Lyan律以下分析給各位聽:

(1)第237條之18第1項前段提到「都市計畫違法,而直接損害」,各位如果剛剛有了解主客觀訴訟區別的話,就會發現立法者用了「都市計畫直接損害特定人的權利」這樣的概念,這其實是「主觀訴訟的範疇」,各位一定開始疑惑了,不是說都市計畫審查是「客觀訴訟」嗎? 怎麼又涉及到「主觀訴訟」,其實這也是Lyan律認為這次修法有點奇怪的地方,依照立法理由跟司法院的新聞稿來看,對於提起都市計畫審查的原告資格限制,是為了避免發生濫訴的情況,這其實在法律人看來,訴訟程序的體系架構是有矛盾的,換言之,原本認為是人民已經不用自己去分析及說明都市計畫的那個部分侵害自己的權利,是屬行政處分,只要人民認為都市計畫違法,就可向法院提起爭訟,但實際看法條規定來看,立法者其實還是要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說明白都市計畫違法的部分如何侵害自己的權利。

Lyan律的看法是,如果要這樣規定,應該要增加公益團體也可以作為原告,且只要說明都市計畫違法之處,就符合作為原告的資格,這樣才能稱得上是「客觀訴訟」,否則各位想想,法官會主動去審查不是原告爭執都市計畫侵害其權利的部分嗎? 因為法官也是「人」,要他在原告爭執都市計畫侵害其權利以外的部分,去調查證據認定都市計畫有違法之處,Lyan律個人覺得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所以我覺得這樣的訴訟程序設計可能有待修法改善。雖然你可能會說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8第1項有提到:「高等行政法院認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都市計畫違法者,應宣告都市計畫無效。同一都市計畫中未經原告請求,而與原告請求宣告無效之部分具不可分關係者,經法院審查認定違法者,併宣告無效。」但Lyan律是持懷疑態度,這「不可分關係」的標準如何建立?又有多少法官會主動審查且能審查得出整部都市計畫那些是與原告具有不可分關係的?

 

(2)第237條之18第1項前段另外提到「都市計畫違法,因適用而損害」,這種損害講得應該是,尺度大一點,譬如行政機關依照都市計畫的內容,去範圍內土地去作土地重劃、土地徵收等行政行為;尺度小一點,譬如人民對於其位於都市計畫土地的使用違反土地使用分區,被處以行政罰等情況。而其實這樣的情況,在還沒於行政訴訟法中增訂都市計畫審查專章的時候,人民就可以於爭訟行政機關的重劃行政行為、徵收行政行為、處以行政罰行為等(前面這些,準確的法律專業用語要稱為「行政處分」),就可以於訴訟中一併要求法院對都市計畫作「附帶審查」,只是法院如認都市計畫違法,由於都市計畫性質上為都市計畫授權之「法規命令」,依照司法院釋字137號解釋及216號解釋,各級法院法官對於各機關依執掌所頒佈之命令或法規釋示,僅具有參考價值,而不受其拘束。樹立了法官僅服從法律,而不必服從行政機關所制定法規範之拘束,符合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依據。意思是,法官可以不受都市計畫拘束,但不得依照《行政訴訟法》修法新增的第237條之18規定,一併就違法的都市計畫宣告違法失效、無效等。所以這樣的規定,等同是往後讓法官在審到土地重劃或土地徵收這類案件時,若人民有一併爭執都市計畫違法,可一併對違法的都市計畫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作出決定。

(3)第237條之18第1項前段最後提到「都市計畫違法,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Lyan律舉個例子來說,一般而言,大家常聽到的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照法定程序與都市計畫理論而言,係先擬定都市計畫,並規劃決定在都市計畫內某範圍地區之土地,為了公益目的,要以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來開發,這時候會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記載在「都市計畫書」裡面,等到都市計畫核定通過,地方主管機關便依照都市計畫再去為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在以前,人民便要等去行政機關真的為土地徵收或土地重劃才能去行政爭訟,但現在有了這樣的規定,人民以後就可以在都市計畫記載(核定通過後)未來行政機關要以徵收手段取得他的土地時,認為違法侵害他的財產權,而不用等到徵收或重劃發動,就可以向法院提起爭訟。

 

 

二、爭執都市計畫的被告資格-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

(一)我國都市計畫制度之行政程序概說

這個部分,大家一樣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的規定,法條是規定被告是「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這邊跟各位解釋一下我國都市計畫的行政程序:

有關都市計畫的行政程序如下:

  • 附註:都市計畫實則依照都市計畫法是把它分為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可知,發布都市計畫的地區,在主要計畫發布實施後,最多兩年要完成細部計畫之發布。這是因為我國都市計畫的架構下,是以主要計畫作為都市計畫的基本構想,及作為形成細部計畫之準則,而細部計畫則是以主要計畫為指導原則而訂定詳細發展及建設計畫(兩者之互動關係,前者可說是紙上談兵,但後者則是具體的行動計劃)。而以下所指都市計畫是包含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兩者哦!!!而下面的程序主要是以主要計畫的說明為主,但同時適用細部計畫,這是因為依照《都市計畫法》第23條第5項規定:「細部計畫之擬定、審議、公開展覽及發布實施,應分別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

1.擬定:我國都市計畫是依照不同種類(市(鎮)計畫、鄉街計畫、特定區計畫,而分別由不同行政機關來擬定(包括變更)(參《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14條)。

  • 直轄市、縣(市)政府:會是市計畫、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鄉、鎮、縣轄市公所:會是鄉街計畫、鎮計畫、縣轄市計畫之擬定機關;內政部:會是特定區計畫之擬定機關。

2.公開展覽、說明會、登報、審議:上面不同類型的計畫由不同負責之行政機關擬定「主要計畫書」後,則送交擬定機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來審議,且在進入審議前,要先「公開展覽」、舉辦說明會,並登報周知,使得相關利害關人可以知道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之內容。

3.核定:公展期間所蒐集之民眾或團體意見,連同審議結果報請內政部「核定」(參《都市計畫法》第19條)。但併同參照《都市計畫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則可知道,內政部作為核定機關的是指「首都、直轄市、省會、市、縣政府所在地、縣轄市、鎮、鄉街之主要計畫」、「由直轄市政府、縣(市)(局)政府擬訂之特定區計畫」及「由內政部自己擬定之特定區計畫」。

換言之,如果是鄉(鎮、市)公所擬定之細部計畫,則是由縣(市)政府核定;而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擬訂之細部計畫,則是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核定。

Lyan律法白給你聽:

法白﹝貳﹞:各位看到上面提到首都可能會直覺想到是台北市,但其實我國並沒有法定首都,所以我國首都是指台北抑或是台南或是其他都市,其實不得而知。

4.備案:都市計畫的主要計畫在經內政部「核定」後,依照都市計畫的種類不同,部分需送經行政院「備案」(參《都市計畫法》第20條)。

5.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在經內政部「核定」或經內政部「核定」加行政院「備案」後,擬定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的主管機關應發布實施,依照法定程序,是要登報周知。

→而附帶一提的是,可以作為「訴訟客體」的都市計畫,立法者在立法理由提及是限於「已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草擬」階段的則不得,這個地方可以Lyan律前面說明的第237條之18第1項前段最後提到「都市計畫違法,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的情形相互參照。

 

Lyan律法白給你聽:

法白﹝參﹞:基本上,大家閱讀法條,尤其是行政法領域時,可能會看到「備查」或「備案」、「核定」或「訂定」等法律專業用詞。在理解時,備查備考的意涵,基本上是只是一個「事實告知」的程序,所以被告知的行政機關,對告知的內容並無影響及作成決定之權力。但如果是核定或訂定,則要注意,這時候有核定或訂定權力之機關,就是對於下級機關報請的內容有「最終決定權」,所以法律用語上會用「核定」(此居多)或「訂定」。

法白﹝肆﹞:所謂的「訴訟客體」,是法律人討論訴訟法使用的專業用語,這邊應該指的是「程序標的」,白話點,大家可以理解為法官、原告、被告在對話「原告所說的侵害他權利的特定『都市計畫』」,立法者對於這種可以在訴訟事件作為法官、原被告拿來對話「是否侵害原告權利」的「都市計畫」的「狀態」作了限制,只限「已發布實施的都市計畫」,目的是為了避免行政法院過早介入行政機關之決策。而對訴訟法有點瞭解的讀者們,則可別將「程序標的」與「訴訟標的」以為是同一個概念哦!!!

→這邊可搭配Lyan律另外一篇文章閱讀哦!!!!「行政訴訟法增設都市計畫審查專章是都計人的夢靨?還是捲入政治角力風暴的開端?https://leoregulus23.pixnet.net/blog/post/351417379-%E8%A1%8C%E6%94%BF%E8%A8%B4%E8%A8%9F%E6%B3%95%E5%A2%9E%E8%A8%AD%E9%83%BD%E5%B8%82%E8%A8%88%E7%95%AB%E5%AF%A9%E6%9F%A5%E5%B0%88%E7%AB%A0%E6%98%AF%E9%83%BD%E8%A8%88%E4%BA%BA%E7%9A%84

  (二)被告資格是對「都市計畫內容具有『最終決定權』之行政機關」

各位看了Lyan律以上的說明可以知道,雖然依照《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項第1款、第19條第6項第1款是把「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交由地方政府主管機關,但因為《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的關係,「任何」都市計畫內容的最終決定,立法者是把權力依照不同計畫種類交由不同核定機關來核定,也正因如此,《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規定具被告資格之主管機關為「核定都市計畫之行政機關」,基本上需先判斷原告所爭執之都市計畫種類為哪一種,而緣由在於我國都市計畫法的程序規定使然。

 

三、都市計畫審查程序適用法理的限制(《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2項)

立法者在立法理由中提到,都市計畫的審查不能與其他非訟或行政訴訟其他章節的訴訟合併提起,而這是基於都市計畫爭訟的「客觀訴訟」性質。

(一)所謂其他章節的訴訟,例如《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規定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237條之10至237條之17規定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但有一點立法者為提及,較有疑問,也就是都市計畫爭訟時,若人民認為都市計畫的違法同時造成其損害,能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一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訴? (Lyan律初步認為依立法者的制度設計法理應該是不行,因為竟然強調客觀訴訟即法秩序的維護,若同時讓原告一併主張其主觀權利損害的賠償訴訟,此時即有所矛盾,但若站在紛爭解決一次性的考量下,同意似亦有其實益,而且原告勇於提起爭訟,若經法院認定違法,基於原告維護法秩序的貢獻,似亦應肯定之。,這邊給法律同道看看,歡迎一起討論),各位可以試著想想,立法者強調的客觀訴訟性質的想法下,這個命題會不會有所衝突。

(二)不能與其他非訟合併提起

行政訴訟法的非訟程序,例如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等),,也包括上述的收容聲請事件程序,這邊若要講白話,涉及到訴訟法理與非訟法理轉換,這邊各位先依標題理解即不能與其他程序合併提起,以後Lyan律再專門寫一篇文章來讓各位了解。

 

四、提起都市計畫爭訟的訴之聲明:請求宣告XX都市計畫無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

(一)甚麼是訴之聲明:各位想一下,各位向法院提起訴訟為的是甚麼? 如果是被人家打,是想請求賠償、如果是被另一半背叛,是想請求離婚。這時候各位就要法官說,假設你真的有權利向打你的求償,你想求償多少?或是假設你的另一半真的有法定的離婚事由存在?你想請求法官判決離婚。而這樣的陳述,在訴訟法領域中,我們就把它稱為「訴之聲明」,基本上,係交由原告依照其要與被告爭執的法律關係來斟酌決定他的「訴之聲明」要怎麼寫。

(二)修法特別之處:特別的點就在於立法者不讓你決定,你的訴之聲明只有一種寫法,就是「請求宣告XX都市計畫無效」,但是這邊注意的是,Lyan律之前有提到,都市計畫違法的效果要用那一種,則是由法官決定。→可搭配Lyan律另外一篇文章閱讀哦!!!!「行政訴訟法增設都市計畫審查專章之內容整理、介紹及評析(一)https://leoregulus23.pixnet.net/blog/post/351453493-%E8%A1%8C%E6%94%BF%E8%A8%B4%E8%A8%9F%E6%B3%95%E5%A2%9E%E8%A8%AD%E9%83%BD%E5%B8%82%E8%A8%88%E7%95%AB%E5%AF%A9%E6%9F%A5%E5%B0%88%E7%AB%A0%E4%B9%8B%E5%85%A7%E5%AE%B9%E6%95%B4%E7%90%86

 

五、我要向哪裡的行政法院提起?:專屬都市計畫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

(一)行政法院有哪些????

跟各位說明的是,我國行政訴訟採三級二審制,三級指的是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審指的是如果一審是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那再來二審(最終審)就是高等行政法院;如果一審是高等行政法院,那再來二審就是最高行政法院。但各位要注意的是,我國的高等行政法院只有三間:分別是臺北、臺中及高雄。

(二)要怎麼判斷要向哪間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9已經規定,都市計畫爭訟的一審就是「專屬」都市計畫所在的高等行政法院,但我們只有三間高等行政法院,所以各位要進一步判斷想要爭訟的都市計畫的「行政區」在哪!!! Lyan律幫各位整理:

1.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區是:臺北市、新北市、桃園市、新竹市、新竹縣、基隆市、宜蘭縣、花蓮縣、金門縣、連江縣。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區是:臺中市、苗栗縣、彰化縣、南投縣、雲林縣。

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行政區是: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等七縣市及東沙、太平等二島。

 

六、提起都市計畫的時間限制: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或是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一年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0)

1.如標題,第一種情況是「都市計畫發布後一年內」,若該都市計畫區內的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公法人認為該都市計畫違法侵害其權利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但要注意的是這個「一年」是「不變期間」,所謂不變期間是訴訟法的概念,此指的是此種訴訟法的時間概念,原則上不能伸長或縮短,僅有在例外如天災事變等客觀不可抗力之情況下,始得伸長或縮短,而遲誤不變期間的效果,會產生失權,例如逾越法定「上訴期間」會喪失「上訴權」。相對而言的概念,則是「訓示期間」,例如法院在收到原告起訴狀以後,通常會發文請被告於「一定時間內」提出答辯狀,收到的一般民眾甚至機關公務員都會很緊張,但是其實逾越此種期間原則是不會有不利後果的,也就是不會有訴訟上權利喪失的情況。

2.而第二種情況,「都市計畫發布後始發生違法原因」時,自「違法原因」發生時起一年內提起訴訟,Lyan律基本上認為,這樣的規定將會造成司法實務有一定判斷上的困難,原則上須依個案情況具體判斷,而且隨著實務案例的累積,一定會有判斷違法原因發生「起算點」的法律見解爭議,而此牽涉重大,除涉及原告起訴合法判斷與否外,Lyan律認為:「應增設給予原告及被告雙方就違法原因起算點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可先就此點為辯論,並為中間裁定」,雖然法官於審查時,為求慎重,對於「都市計畫發布超過一年」之案件,應皆會命原被告雙方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但應明文保障較為妥適。

以上,為求文章幅度不要過大,及現代網路閱讀的習慣,先整理至此,由於Lyan律不是單純解釋法條本身,就法條涉及的概念,為讓一般讀者也能閱讀,所以解釋較多。而且遇到Lyan律認為有問題的法條也會作評析,所以內容較多,再請各位見諒。而之後整理的內容會盡快發表,謝謝各位支持。

108.12.24 Lyan律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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